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10-8
执行日期:2001-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五条 对申请来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华侨和其它回国来渝学成人员,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推荐或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指导和服务,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录(聘)用。
对回国来本市定居的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提供帮助,及时受理、审批;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对来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凭有效证件,在办理居留证、出入境签证上给予方便,在兴办企业上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的工作安排,由当地侨务部门帮助联系推荐;
(三)出境定居二年内,又回本市的,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确有困难的,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在退回已领的全部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五)鼓励来本市的华侨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
(六)华侨要求在城镇定居的,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受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我国国籍的眷属,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