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务会
发布日期:2002-2-7
执行日期:2002-6-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行。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公园或者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交往、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开办宗教院校的;
(二)未经认定并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四)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建、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民政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