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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时间:1992-02-24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

发布日期:1992-2-24

执行日期:1992-2-2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以下简称港澳)投资者来浙江省境内投资,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是指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和他们在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来浙江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

  华侨、港澳投资者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华侨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国外的身份证件。

  港澳同胞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港澳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华侨、港澳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华侨、港澳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按项目审批权限规定的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方面投资;鼓励与现有企业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鼓励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浙江省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和设备租赁;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国家 院起诉。

  第二十条 浙江省执行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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