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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0年修订)

时间:2000-10-31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发布日期:2000-10-31

执行日期:2000-10-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 第十八号,将本条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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