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发布日期:1999-7-13
执行日期:1999-8-1
生效日期:1900-1-1
修改决定
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款修改为:"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凡符合归侨身份条件的,市侨务部门发给《上海市归侨证》。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区、县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确认。"
二、第五条分两款,修改为:"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安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各类学成人员来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华侨中属本市急需的各类学有专长的人员要求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审批,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侨务部门、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并给予优惠。"作为该条第一款。
增加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四、第九条第一、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增加第一、第三款。第九条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其正当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