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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时间:1997-10-17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0-17

执行日期:1997-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八章  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往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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