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文 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1号
发布日期:2004-7-6
执行日期:2004-8-1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电影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片、美术片、科教片、纪录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包括下列形式:
(一) 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 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 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中国 》的规定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广电总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立项的决定。电影剧本须经专家评审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其评审时间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发给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委托摄制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三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且外方主要演员比例不得超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申请立项并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双方如需更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九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需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应按照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