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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时间:2004-06-18

发文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文  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3号

发布日期:2004-6-18

执行日期:2004-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六章 清理、汇编、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 )上登载。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至少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行使。

  由总局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要求制定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的,由法规司组织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回复。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由总局行使。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司(局)提出解释意见,送法规司审查或直接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解释意见,经有关司(局)会签,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连同规章副本和起草说明各十份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应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副本送法规司备案。备案后,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法规司应当向起草司(局)及时指出,并向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清理、汇编、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法规司应当会同各有关司(局)及时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法规司每年应将上一年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法规司组织各司(局)提出相关建议,进行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书面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规章的废止,由各司(局)提出具体建议,法规司审核,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总局局长签署,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直属机构联合制定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起草广播影视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发政字〔1989〕150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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