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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时间:2007-07-28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发布日期:2007-7-28

执行日期:2007-10-1

生效日期:1900-1-1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于2007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等用字;

  (九)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在本省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点、道路、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名称及其设施的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使用错别字,不得利用谐音字改变词语的原义。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的用字;

  (七)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的宣传报道,对社会用语用字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各类出版物、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产品说明以及广告等的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用字,地名标志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广播电视、民政、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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