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4-14
执行日期:1997-6-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五章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以及他们投资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