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9-26
执行日期:1997-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桥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省侨务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