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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1994-06-07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宁政发[1994]64号

发布日期:1994-6-7

执行日期:1994-6-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社会团体

  第六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培训、考核、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办理宗教教务和有关的宗教事务,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并组织宗教界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六)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七)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第三十三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印制发行宗教经典、宗教书刊、宗教画册和录制发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经过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核后,方可到出版发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必须坚持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我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经自治区级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我区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个附带任何条件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宗教捐赠,但不得向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必须向自治区宗教事务局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国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同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本规定,并在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情节轻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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