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文 号:国法秘函[2003]165号
发布日期:2003-8-6
执行日期:2003-8-6
生效日期:1900-1-1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依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
(2003年7月1日)
国务院法制办:
我办于2003年6月23日收到郑州市政府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该请示涉及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解释问题。我办无权对此进行解释。现将郑州市政府法制局的请示报上,请予解释。
附:郑州市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
附: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
(2003年6月19日)
省政府法制办:
我局近期受理了一起因对执法主体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基本案情是:今年5月份郑州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查处河南鑫鑫音像有限公司,当场扣押部分涉嫌非法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和2万元营业款,扣押的音像制品经省版权管理部门鉴定有9种属非法音像制品,市版权局根据 未对版权部门与文化部门在音像制品的市场管理问题上作出明确分工,因此盼请省政府法制办给我们以明确指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
(2003年8月6日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