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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2003-06-26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6-26

执行日期:2003-6-2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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