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口计生委
文 号:苏人口计生委[2005]33号
发布日期:2005-6-6
执行日期:2005-6-6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人口计生委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做好稳定低生育水平工作的要求,结合多年来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为市政府作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提供依据。目前,绝大多数市已完成了报批工作,并已着手进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审批工作,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利,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符合特殊情形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机关。自设区的市政府公布之日起,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特殊情形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申请进行审批。
二、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和程序应在县、乡两级办公场所予以公示。符合特殊情形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程序参照《条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符合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中女方的年龄规定,仍然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提出申请;对于符合特殊情形规定、女方系初次生育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三、符合特殊情形规定的,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同样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五年过渡期的规定。
四、对于符合特殊情形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县、乡两级应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及时为其办理申请审批手续。非因审批机关的原因,夫妻在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实行市级备案审查制度。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按规定做好符合特殊情形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后,应按执 定生育权利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