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文 号:渝财教[2007]184号
发布日期:2007-10-8
执行日期:2007-10-8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科委,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科技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科委联合制定了《重庆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财务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财务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国家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和我市有关科技经费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是指财政科技经费拨款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条 财务验收是指重大项目结题前,对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财务验收根据国家和我市制定的科技经费管理办法、重大项目的项目合同书或项目任务书进行,主要检查重大项目经费管理及使用上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科委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共同审核确定具有重大项目财务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市财政局、市科委建立财务审计中介机构的诚信记录,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重大项目必须通过财务验收才能以验收形式结题。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市财政局、市科委的内审机构对重大项目财务审计的结论意见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科技经费的使用遵循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的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保障科技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
第七条 重大项目承担单位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责任配合财务验收工作,并及时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重大项目财务验收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一)内部通报;
(二)通报批评;
(三)不通过财务验收;
(四)追回部分或全部财政科技拨款经费;
(五)取消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承担单位三年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资格。
触犯财经纪律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重大项目承担单位在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按第八条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帐务管理混乱的;
(二)项目经费(含自筹经费)未按项目实行单独核算的;
(三)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形成账外资产,或用项目经费购置的单台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未按规定纳入全市共享,造成闲置浪费严重的;
(四)不按要求及时编报财务决算,或脱离单位财务部门自行编报决算,以及财务数据不准确、帐证不符、帐实不符、帐表不一致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重大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经费管理和预算执行方面有下列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经批准,超预算支出经费占项目预算经费或占科目预算经费10~30%的,按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给予相应的处理;超过30%的,除通报批评外,按第八条第三至第五款给予单项或多项处理。
(二)截留、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财政科技经费情节较轻的,按第八条第一或第二款、第四款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除通报批评外,按第八条第三至第五款给予单项或多项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取的管理费超过标准部分、违反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经费在10%以下的,按第八条第一或第二款处理;超过10%的,按第八条第三至第五款给予单项或多项处理。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接受审计和财务验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少报、漏报、隐匿不报结余资金,以及财政科技经费结余超过5%或结余资金在2万元以上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按第八条第三或第四款处理;
(二)项目完成后,单位财务不及时结账,长期挂账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按第八条第三或第五款给予单项或多项处理;
(三)不按承诺提供配套资金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和实施效果的,按第八条第二至第五款给予单项或多项处理;
(四)不配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工作,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财务审计结果和财务验收的,按第八条第二至第五款给予单项或多项处理。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在重大项目财务审计过程中有违规违纪、弄虚作假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单项处理:
(一)通报其管理部门;
(二)三年内不得从事重大项目财务审计;
(三)取消重大项目财务审计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参与重大项目财务审计或财务验收的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