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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时间:2004-06-11

发文单位: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包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发布日期:2004-6-11

执行日期:2004-7-1

生效日期:1900-1-1

2003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产经营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条例》等食品卫生方面的 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证明;逾期未提供有关证明并以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刷品、包装物,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设的非营利性清真餐厅,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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