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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已被修正]

时间:1994-05-21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5-21

执行日期:1994-5-21

生效日期:2005-6-24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 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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