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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失效]

时间:1992-12-25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12-25

执行日期:1993-1-1

生效日期:2004-1-1

(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且目前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负有督促检查本办法实施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对其他归侨应妥善安置。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可按“五保户”待遇,每月发给生活救济费。

对贫困归侨户、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纳入当地扶贫计划,拨给一定比例的扶贫经费,从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以及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创办的社团组织和企业的合法财产,受 院、人民检察院及司法、公安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通知银行没收、冻结侨汇,也无权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或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住宅,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在用地、报建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归侨、侨眷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在工作调动、入户等方面按有关方面规定予以照顾。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住宅可以出售、出租、交换,也允许继承和赠与。产权转移须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归侨、侨眷对境外属于自己名份下的财产(包括归侨回国后仍留在境外的财产、境外亲友赠与的财产和作为法定继承人所应继承的财产),有权自行处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或侵占。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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