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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失效]

时间:2002-11-28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发布日期:2002-11-28

执行日期:2002-11-28

生效日期:2004-7-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将《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修改为“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样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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