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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被修正]

时间:1992-02-28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2-28

执行日期:1992-2-28

生效日期:1994-5-21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切实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 院、公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六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批准其出境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调剂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保留期内的租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离职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后一年内要求回我省定居和恢复工作的,经侨务部门商得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原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护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保护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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