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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时间:2003-01-07

发文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文  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发布日期:2003-1-7

执行日期:2003-2-10

生效日期:2003-2-10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 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虚假的信息;

  (十一)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传播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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