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5-24
执行日期:2002-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是指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国有、集体企业;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个体、私营企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是指一人经营或一户经营的个体、私营清真餐饮业摊点。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商业网点。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