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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时间:1989-06-03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  号:吉政发[1989]41号

发布日期:1989-6-3

执行日期:1989-6-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华侨来我省投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投资方式,在我省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根据华侨投资者特点,在我省的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我国有关 ,向接收投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县公安、粮食部门申报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的亲友的人数,经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手续办理完毕,要求就业者,原则上安排在所投资单位就业。

  第八条 对介绍华侨来我省投资的华侨亲友,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参照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介绍的华侨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按2‰发给奖金;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部分按2.5‰加发奖金。对介绍来我省投资的企事业、科研单位,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发给3‰的佣金。

  第九条 对华侨亲友介绍华侨提供的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技术经济信息等,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其实际效果后,视其价值大小,由受益单位发给中介人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对作出特殊贡献者,发给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重奖。

  奖金原则上从企业留利和事业单位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择优招聘和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准干预。跨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减免税申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有关部门在收到华侨投资项目各阶段文件后,对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合同、章程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小型的建设项目,可将上述两个阶段各压缩为十五天。完成以上工作后,须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开办的华侨投资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优惠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均参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条中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企业条件的规定确认。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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