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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时间:1989-01-13

发文单位:福建省政府

文  号:闽政[1989]4号

发布日期:1989-1-13

执行日期:1989-2-1

生效日期:1993-4-21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益

  第三章 捐赠款物和工程的管理

  第四章  。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以及捐赠款物的清单。

  第十二条 接受华侨捐赠人民币的数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捐赠外汇的,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按前款规定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

  华侨捐赠的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应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保管,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单位对所接受的款物享有管理权。

  第十五条 对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应造册登记,不得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经海关核准,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严禁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的款物。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尊重捐赠人意愿,同时注意合理布局,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工程项目,由接受捐赠的单位成立筹建机构负责工程建设。

  捐赠工程建成后,筹建机构要将建设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第十八条 捐赠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程未经监督检查机构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接受捐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或扩大规模、提高工程造价。非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额,如工程费用超过捐赠额,应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我省投资办厂,如将其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二十二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或者使用外汇进口的物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可予免税验放。

  前款物资如属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并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征用山坡地或闲杂地的,可免纳土地使用费;征用耕地的,可按最低标准征收征地费。但可免纳市政建设费。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对华侨进行捐募、摊派或变相捐募、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兴建捐赠工程,如违反规范、规程,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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