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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时间:2001-09-07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9-7

执行日期:2002-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 课程,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活动,增进学生对少数民族的认识和了解。

  第十四条 依托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举办的以升学预备教育为主的民族高中部、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区择优招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采取降低分数段,资助贫困学生等措施,切块下达指标,提高回族学生初中升高中阶段教育的比例,使其逐步与当地回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试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逐步提高大、中专院校招收回族学生的比例,使回族考生录取的比例接近全区回族人口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预科部、班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民族预科部、班的招生规模应当随着自治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

  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部、班的结业生,可以参加当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未能考取自治区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区内高等院校录取。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师范院校和有关高等院校师范专业,应当在回族聚居地区定额定向招生。

  定向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女考生。

  定向生毕业后,应当分配到定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并执行自治区关于教师服务期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族聚居地区教师的培训工作。

  要加强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培训。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女教师。

  自治区依托高等院校举办回族女子师范部、班。回族女子师范部、班的毕业生应当分配到回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工作。

  采取重点培养、进修提高、挂职锻炼等形式,培养选拔一批在回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回族女校长。

  第二十条 在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学校任教的教师,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福利待遇。

  编制部门应当足额核编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地区回族中学、小学的教师编制。

  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适当增加南部山区回民中学、小学中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回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地区乡、镇以下中学、小学的汉族教师在该类地区任教五年以上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到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学校支援教育工作。参加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有关的待遇外,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回族聚居地区的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族聚居地区的扫除文盲工作,积极开展文化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少数民族的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教师和学生的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民族教育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也应当加大对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不得顶替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解决回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入学率低、巩固率低和辍学严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专门用于解决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生助学金和贫困学生失学问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在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要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支援民族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对口或者定点支援贫困地区的民族教育。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

  鼓励民族宗教界爱国人士捐资助学,充分发挥其促进民族教育发展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事务部门、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民族研究机构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探索发展民族教育的有效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民族特点的民族教育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复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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