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6-27
执行日期:2002-10-1
生效日期:2004-12-23
经2002年5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 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外传输节目的,由市、县(市)、贾江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设备,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江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由专业人员予以修复,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
擅自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及截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应补交截取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予以办理,并落实相应的责任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故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接收、传送设施,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