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委财政厅
文 号:桂族字[2000]24号
发布日期:2000-7-7
执行日期:2000-7-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少补费”使用原则、对象和范围
第四章 “少补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各地、市、县民委(民族局)、财政局:
为适应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少数民族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管理,我们对1995年1月修订的《少数民族自治区补助费使用和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000年七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少数民族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管理,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以下简称“少补费”)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特点,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上的特殊需要,体现党和政府的民族政策,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少补费”是正常经费以外的用于解决少数民族一些特殊开支的专款,是拾遗补缺的专项经费。各地各部门不能因为有了“少补费”而削减正常经费,或用于顶替正常经费。“少补费”不能用于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1、提高各种开支标准;2、弥补企业亏损; 3、修建楼、堂、馆、所;4、弥补预算支出缺口;5、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6、支付银行利息;7、用于偿还各种欠款借款;8、其他与“少补费”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
第四条 “少补费”由民委、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各级民委、财政部门都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程户乏,科学合理制定“少补费”的分配方案,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少补费”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少补费”使用原则、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少补费”的使用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主要是无偿补助解决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有关少数民族事务的开支,重点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脱贫致富奔小康示范性项目,并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六条 “少补费”的使用实行分类指导,既相对集中,又要兼顾一般,扶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符合自治区和地(市)、县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少补费”采取由自治区民委与自治区财政厅联合行文给各地、市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下达控制指标,由地、市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具体组织项目报自治区民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办法。各地、市、县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要严格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精心组织、认真研究,切实把“少补费”管好用好,真正解决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困难。当年使用不完的指标,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条 “少补费”的使用对象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聚居及散杂居的地、市、县、乡、村;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开展有关民族工作的部门、民族学校。
第八条 “少补费”的使用范围是:
l、乡村公路、桥梁、供电、人畜饮水工程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2、有关民族学校购置教学设备、校舍简易维修、少数民族特困生生活困难照顾补助。
3、少数民族地区的乡、村中、小学校舍修建补助。
4、少数民族乡村卫生院(所)购置医疗卫生设备、修建简易病房、诊所等补助。
5、开展民族传统节庆、民族传统文化、民族传统体育等活动。
6、民族乡乡庆活动。
7、少数民族干部培训、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8、开展各种有利于民族团结、改善民族关系的联谊和宣传活动、少数民族问题调研活动、民族语言文字、音像、刊物出版补助;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以及文物、古籍搜集整理。
9、少数民族地区的脱贫致富奔小康综合示范项目。
10、帮助民族地区引进外资项目的配套资金。
11、经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同意的其他少数民族事务的特殊开支。
“少补费”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少补费”的申报。每年三月底前由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以少数民族人口为主要条件,用因素法测算出当年各地、市的控制指标,并共同行文下达到各地、市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各地、市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在控制指标额度内组织所属县(市)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自下而上申报项目,即用款单位先向当地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提交有关项目申请材料,经县级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审核、考察、综合平衡后,拟订选择扶持计划报地(市)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审核,地(市)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共同考察、审核通过后,在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额度内,制定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并将计划与县(市)申报材料一起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
第十条 “少补费”的审批。自治区民委对各地、市申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或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使用对象和范围的,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年度扶持计划与自治区财政厅协商,统一意见后,由两家共同行文将资金下达到各地、市。
第四章 “少补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少补费”必须坚持规范管理。各级民委、财政部门要互相配合,对用款单位申报的项目要进行严格认真的调查研究,对符合使用对象和范围的项目,要分别轻重缓急,拟订扶持计划。
第十二条 “少补费”使用管理上实行部门职责分明。财政部门主要对各级使用“少补费”实行监督和检查,杜绝克扣、贪污、挪用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将下达的“少补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民族工作部门主要是组织“少补费”的申报,对项目的考察、评估,对各级使用“少补费”进行追踪监督、检查,确保年度扶持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少补费”年度计划最终审批权由自治区民委、财政厅共同完成,并负责全面监督、检查“少补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少补费”实行专款专用,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少补费”的性质和用途。如确实需要更改的,须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经审核并以书面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十五条 使用“少补费”的单位申报项目一定真实可行,要自觉接受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的监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并定期把项目进展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当地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各地、市民委、民族(宗)局、财政部门要在次年的元月份将“少补费”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各级民委、民族(宗)局、财政局要对“少补费”使用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要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