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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时间:2001-08-07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新闻出版总署

文  号:人发[2001]86号

发布日期:2001-8-7

执行日期:2001-8-7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件》和《音像管理条件》的有关精神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期刊社)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发行等专业技术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出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该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出版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原则。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出版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出版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出版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六条 出版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从事出版专业岗位工作的上岗证,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出版专业某些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编辑(技术编辑或一级校对)职务。

  (三)高级资格(编审、副编审)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报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受到严厉惩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出版专业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将对通过考试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将对出版专业某些重要的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执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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