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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失效]

时间:2001-12-31

发文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布日期:2001-12-31

执行日期:2002-2-1

生效日期:2004-8-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四章 附则

  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规范对播音员、主持人的岗位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专职普通话播音、主持人员(以下简称播音员、主持人)。

  第三条 担任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主持人应该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播音员、主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负责中央三台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 、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播音、主持有较大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一)受到发证机关两次以上批评或警告的。

  (二)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

  (三)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出声、出镜的编辑、记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相关文件: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200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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