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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时间:2005-04-01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发布日期:2005-4-1

执行日期:2005-7-1

生效日期:1900-1-1

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五指山市、东方市适用本规定。

三亚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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