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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1998-11-05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1-5

执行日期:1999-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 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帮助民族乡、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逐步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民族公民较多地区的医院、卫生院(站),帮助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三十条 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一条 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确需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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