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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时间:2000-06-15

发文单位:台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发布日期:2000-6-15

执行日期:2000-6-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赔偿和奖惩

  第四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乡镇广播电视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所设立的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前条所述的台(站)、中心所设立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发送机房及内部设备,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天线、馈线、调配系统、铁塔(杆)、地网、拉线、天线场地及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光接收机、光发射机、各类放大器、分配分支器、用户终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设备及电波传输通道及附属设备。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机房设备、接收天线及附属设备。

  (四)广播电视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录音室、演播厅及附属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检测车、抢修工程车、发电车及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专用供电线路及配变电设备。

  (七)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避雷装置、道路、围墙(网)。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 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罚款、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赔偿款用于广播电视部门修复被损坏的设施。

  第十九条 对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举报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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