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发布日期:2000-6-15
执行日期:2000-6-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赔偿和奖惩
第四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乡镇广播电视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所设立的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前条所述的台(站)、中心所设立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发送机房及内部设备,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天线、馈线、调配系统、铁塔(杆)、地网、拉线、天线场地及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光接收机、光发射机、各类放大器、分配分支器、用户终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设备及电波传输通道及附属设备。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机房设备、接收天线及附属设备。
(四)广播电视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录音室、演播厅及附属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检测车、抢修工程车、发电车及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专用供电线路及配变电设备。
(七)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避雷装置、道路、围墙(网)。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 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罚款、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赔偿款用于广播电视部门修复被损坏的设施。
第十九条 对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举报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