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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时间:1994-05-07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5-7

执行日期:1994-7-1

生效日期:2000-1-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登山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高山性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对外开放山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登山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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