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08-6-27
执行日期:2008-8-1
生效日期:1900-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 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经仲裁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聘任 (用)合同、扣发或者减少工作人员报酬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仲裁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方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或者批复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制度由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