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等
文 号:冀司〔2009〕135号
发布日期:2009-10-30
执行日期:2009-10-30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国家安全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未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监管部门不予安排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不再经侦查机关批准,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会见。
律师对侦查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聘请律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送押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监管部门出具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通知书。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
除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可根据需要派员在场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律师协会应在侦查机关和监管部门放置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录。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侦查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转达。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四节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条 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要求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在押被告人亲属或依法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三条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后,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办理。
办案机关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第三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但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保证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完整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补充侦查后形成的材料,但检察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八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四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就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收集、调取。
(一)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的;
(二)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律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章“复制”指通过复印、录音、拍照、录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原材料制作一份或多份。
第四十七条 律师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部门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