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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09-09-01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7号

发布日期:2009-9-1

执行日期:2009-10-1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一日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 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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