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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08-12-21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令第115号

发布日期:2008-12-21

执行日期:2008-12-21

生效日期:1900-1-1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 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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