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8-8-14
执行日期:2008-8-14
生效日期:1900-1-1
司法部 》。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三条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