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文 号:杭司〔2008〕22号
发布日期:2008-3-4
执行日期:2008-3-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 :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增强管理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担负起加强日常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严格执业考核的职责,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新修订后的《律师法》和司法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制定本制度,请各律师事务所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和函询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有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谈话和函询的对象为市直和各区、县(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本制度所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主要是指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分管合伙人。
第三条 谈话或函询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隶属关系,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进行谈话或函询。情况特殊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隶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进行谈话或函询。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负责人进行谈话或函询:
(一)律师事务所和该事务所律师存在或涉嫌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布置的有关活动和会议,未及时向全体律师传达司法行政机关召开的有关会议精神的;
(三)未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汇报重大事项、敏感案件或紧急情况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百分考核中不达标的;
(五)管理不规范,管理层不团结,在行业中造成负面影响的;
(六)对当事人的投诉,没有及时处理或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谈话或函询的情况。
第六条 实施人应于七天前向谈话对象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调整好工作,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谈话。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谈话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第二天向发出通知的部门负责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谈话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实施人在场,谈话开始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并向谈话对象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最后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要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实施人、谈话对象签名。
第八条 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向发出通知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第二天向发出通知的部门负责人说明理由。函询对象对函询涉及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九条 谈话或函询对象接受谈话或函询,要实事求是地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接受谈话和回复函询。
第十条 谈话对象的谈话记录或回复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谈话或函询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部门留存。
第十一条 负责谈话或函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谈话或函询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及时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将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司法局律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从二○○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