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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时间:2008-08-17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安部令第70号

发布日期:2008-8-17

执行日期:2008-8-17

生效日期:1900-1-1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日前签令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 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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