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州市司法局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7-12-28
执行日期:2007-12-28
生效日期:1900-1-1
为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最近,广州市人大向全市理论研究和实务部门发出修改意见函,广州市司法局迅速组织了律管处、律师协会、法学会十多名律师、学者提出修改意见,现将专家学者意见综合如下: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正,促进民主与法治为使命。”理由:将律师的概念和使命分别表述。律师使命反映了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价值取向,构成国家律师制度的基本内核,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使命,有助于律师增强社会责任感,认识到自己的职业使命,对于国家民主与法治建设所承担职责的认识。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国家统一 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协助。“理由:不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协助的法定义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落实,也就不能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在第四十条之前,增加一条:“律师不得有损害律师职业荣誉和尊严的行为。”
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受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理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被投诉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在实践中很普遍。
十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六)项:“(六)有损害律师职业荣誉和尊严的行为的。”
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内容:“违反收费规定收费的。”
十七、将《草案》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理由:与第十二条的修改相对应,对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行为进行打击,净化法律服务市场。
十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律师,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政府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摘自《法治论坛》第七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