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通字[1991]194号
发布日期:1991-12-2
执行日期:199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基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了一批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而又不向人 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在民间纠纷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处理;民间纠纷处理完毕后,当事人因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