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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7-07-23

发文单位:重庆市司法局

文  号:渝司办〔2007〕99号

发布日期:2007-7-23

执行日期:2007-7-23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重庆市公证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我们对《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公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渝司发[1998]136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错证的处理及赔偿办法》(渝司办[1999]109号)同时废止。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证质量管理,规范公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是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对公证机构已办结的公证案卷实施质量评价,进行质量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原则:

  (一)合法、公平、公正;

  (二)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三)奖励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是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全市公证质量检查;

  (三)开展日常性的公证案卷质量抽检工作;

  (四)负责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表彰及有关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为确保公证质量检查及评价的科学性、合理性、严肃性,市司法行政机关成立公证质量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法学专家、资深公证员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对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有争议的公证案卷进行复查;

  (二)对在公证质量检查中初定为错证、不合格的公证案卷进行最终裁决;

  (三)对错证、不合格公证案卷的承办人、审批人和公证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或被指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二)检查、督促公证处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及保障制度;

  (三)组织公证处开展公证质量自查;

  (四)开展日常性的公证案卷质量抽检工作;

  (五)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抽调公证案卷进行质量检查。

  第三章  检查内容、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二)办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 及法定程序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予以表彰:

  (一)当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公证协会予以通报表彰;

  (二)连续两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优胜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三)连续三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免检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荣获“公证质量免检单位”称号的公证处,公证质量免检年限为两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予以表彰:

  (一)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80%的,由市公证协会予以通报表彰;

  (二)连续三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80%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最佳公证员”称号,并颁发奖牌和证书,同时由市公证协会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证质量好的公证处和公证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当视其情况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当视其情况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或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公证协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员应当扣缴当年公证质量保证金,具体扣缴办法由市公证协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表彰的公证处和公证员,出现公证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由表彰机关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奖金,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奖惩情况应当记入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作为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以及评选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当年工作实际,制定《公证案卷质量检查评分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渝司办(2003)161号《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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