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7-08-09

发文单位: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文  号:国人部发[2007]109号

发布日期:2007-8-9

执行日期:2007-8-9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七年八月九日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 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