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08-5-19
执行日期:2008-6-1
生效日期:1900-1-1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 择优选定承建单位,市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安全,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施工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企业技术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科学合理地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地上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和影响,保证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多元化投资,多渠道筹措,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投资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资本金为工程投资总额的50%,其余资金采用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应当根据其工程建设计划、施工方案、施工进度等情况进行,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市政府投资的,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审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附属工程,属市政工程建设性质的,应当列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并按工程实际需要安排资金。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配套需要增加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由项目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保护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有关部门未按时提供有效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其权属单位自行承担其损失后果。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建设任务的轨道交通建设人员,或寻衅滋事妨碍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