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发布日期:2006-5-10
执行日期:2006-5-10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