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11-25
执行日期:2006-1-1
生效日期:1900-1-1
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 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