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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时间:2007-01-01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发布日期:2007-1-1

执行日期:2006-9-29

生效日期:1900-1-1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有权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有权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公司登记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

  第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组织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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