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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05-09-30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95号

发布日期:2005-9-30

执行日期:2005-9-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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